更新日期:2008/03/03 00:00
 

投資型保單到底課不課稅?在金管會財政部尚未達成共識前,已大量銷售這類保單的業務員與投保民眾恐怕要坐如針氈。

投資型保單真的會被課稅嗎?不妨先從了解下列4樁課稅判決開始。



投資型保單課稅問題在國內吵得沸沸揚揚,但至目前為止,金管會與財政部仍未就課稅與否達成共識。在政府未有明確法規出爐之前,民眾手中的投資型保單未來會不會被課稅?目前唯一的依據就是法院的判決。

雖然截至目前為止,投資型保單課稅的判決案例並不多,但所謂「知己知彼,百戰百勝」,若能從判決案例中,了解這些人為何會被課稅?法官依據什麼法規?相信有助於保險業務員協助客戶或讓客戶本身防止踩到課稅的地雷。

以下提供4樁國內近年來投資型保險被課稅的判決:



第1樁判決短期死亡、留下高額遺產



(1)事實概要:

紀女士於92年10月23日向某壽險公司投保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躉繳保費150萬元,並指定其夫及3名子女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紀女士不幸於93年3月28日過世,4名共同繼承人於同年7月5日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5,108萬元,遺產淨額1,781萬元。


國稅局審核時,卻將保單價值134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使得遺產總額增至5,237萬元,總計應繳納遺產稅為510萬元。紀女士的先生及子女不接受,因此提出訴訟。


(2)兩造爭點:

紀女士生前投保變額萬能壽險的保單價值134萬元,應否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繼承人論點】

依據保險契! 約第22 條規定,身故保險金的計算,符合保險法第50條規定的不定值保險契約,亦完全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同時,根據保險法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身故保險金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且依現行法律及保險法均未規定投資型保單需課稅。


【國稅局主張】

保險給付免稅的目的,是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因失去經濟來源而陷入生活困境,但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高達5,237萬元,顯示繼承人應無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之虞。


被繼承人躉繳保費150萬元,保額卻僅75萬元,與保險精神不符,加上死亡時間距離投保日期僅間隔5個月,要保書也記載被繼承人患有腦部腫瘤,於92年8月起即已於醫院門診進行電療,按投保動機、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的時程及健康狀況判斷,顯然其投保動機是為了財產的轉移,蓄意規避遺產稅,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規定人壽保險金的要件。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指「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僅於形式上的公平,而應該根據事實,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予以課稅,因此,原核定保險理賠金134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3)判決結果:

維持原核定,即保險人所給付的保單價值總額134萬元,須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第2樁判決高齡、重病投保



(1)事實概要:

81歲的王先生92年1月中風後,分別於92年6月18日、93年2月26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 被保��人,向某壽險公司投保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指定5名子女為保險受益人,並依序於92年6月27日、12月24日及93年3月1日、4月27日及5月13日,繳納保費合計2,527萬元。


王先生不幸於94年1月3日過世,5名子女依規定申報遺產總額2,945萬元,但國稅局卻將保單帳戶價值2,451萬元計入,使得遺產總額達到5,532萬元,應繳近387萬元的遺產稅。王先生的5名子女不服,提出行政訴訟。


(2)兩造爭點:

王先生生前投保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的保單價值2,451萬元,應否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繼承人論點】

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並無死亡前2年購買保險,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的相關規定,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人壽保險保金不計入遺產計算其總額,亦未明定何時、何因或金額多少所投保的保險,其人壽保險金應予排除,並將其保險金併入遺產計算,因此,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購買該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屬合法節稅。


其次,被繼承人於投保當時仍有意識能力,且中風不等同於趨近死亡,中風後仍存活1、20年者,在所多有,而國人平均壽命逐年升高,故年齡與投資計畫無關,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於81、82歲投保,是為規避遺產稅的理由,而將之列入遺產,顯然沒有道理。


【國稅局主張】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是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如果再課徵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


但經查被繼承人王先生生前因中風於92年1月至5月至醫院門診進行言語及記憶障礙的追蹤;93年4月20日起至5月29日住�! ��期間意識不清;93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0日止及93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1日止住院意識雖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語溝通及肢體表達,應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顯然本件被繼承人高齡投保之原始動機,是為了規避遺產稅。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內容(詳判決1國稅局主張),國稅局因此核定王先生死亡前2年購買保險的保單價值2,451萬元,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3)判決結果:

維持原核定,即保單價值總額2,451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第3樁判決變更要保人



(1)事實概要:

余女士於92年9月29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先生為被保險人,以躉繳方式向壽險公司購買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費1,350萬元,保額1,310萬元,保險期間至116年9月29日,並指定其1名子女為受益人。余女士不幸在93年5月30日過世,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總額2,572萬元,並在同年10月13日,向保險公司申請並獲同意將該保險的要保人,變更為余女士的先生,也就是被保險人。


不過,國稅局審核時,卻將其保單帳戶價值1,32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使得遺產總額達3,901萬元,應納遺產稅有424萬元。繼承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2)兩造爭點:

余女士生前投保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的保單價值1,320萬元,應否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繼承人論點】

按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死亡做為保險事故發生,但被繼承人僅是繳納保險費的要保人,其死亡並非所謂「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效力仍存續,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然非屬遺產之一。


其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既然法律都規定,已發生的保險金不得作為遺產,何況是尚未發生的保險金請求權,況且余女士的先生,在被繼承人即要保人余女士死後,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僅承受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未因死亡領取保險金,怎會有繳納遺產的問題?


此外,保險契約第13條、第15條至第21條規定,此保險雖屬「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人得自行選擇繳納保險費之投資運用方式,但其本質上仍係「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質變為投資型金融商品。


【國稅局主張】

被繼承人躉繳保費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依贖回時點計算保單帳戶價值的權利,且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購買的保單,是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被繼承人躉繳保費僅為進行財產的移轉,因此,屬於遺產稅的課徵,而非保險金給付,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112條規定無關。


其次,被繼承人死亡前未變更要保人,保單的保險利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屬其所有,且被繼承人的先生於93年10月13日同意由他承受保單的權利義務。由於保單具有財產價值,且為繼承標的,因此,將被繼承人死亡日的保單帳戶價值1,320萬元併入遺產課稅,符合規定。


(3)判決結果:

維持原核定,保單帳戶價值1,320萬元併入遺產課稅。



第4樁判決高齡、舉債投保



(1)事實概要:

曾因中風、心臟病、糖尿病、肺炎住院的86歲蔡女士! ,以��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91年12月18日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用其中的528萬元購買了1張終身壽險。92年4月1日及5月28日又分別向銀行借款500萬元及1,000萬元,以躉繳方式買了兩張變額萬能壽險,受益人分別為其兩子及兩孫。蔡女士於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7日因肺炎呼吸衰竭住院,並於7月30日病逝。


蔡女士兒子在申報遺產總額時,將銀行借款2,520萬元部分,以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申報遺產總額7,308萬元,但國稅局審核時,卻將舉債所躉繳的保費2,028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總計應繳納遺產稅1,577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繼承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兩造爭點:

蔡女士生前躉繳的保費共計2,028萬元,應否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繼承人論點】

被繼承人人壽保險的要保書陸續於91年12月至92年4月訂立,該要保書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本人,且按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被繼承人健康狀況良好,簽訂期間尚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而且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國稅局主張】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內容(詳判決1國稅局主張),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僅於形式上的公平,而應該根據事實,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予以課稅。


被繼承人在「重病期間」以舉債方式購買人壽保險,而且還是一次付清,不論是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明顯是利用所繳保費,達到財產轉移,進而規避遺產稅的目的,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112條立法意旨不符。


���3)判決結果:

維持原核定,躉繳的保費2,028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

從上述4樁投資型保單課稅判決可以看出,被課徵遺產稅的原因,都是因為「高齡投保、帶病投保或遺留大筆遺產等」,具明顯規避遺產稅的意圖,才會被國稅局認為其投保動機不符合現行保險給付的稅負優惠法源。這些判決,應該頗值得為客戶理財的保險業務員,以及想藉由保險節稅的民眾參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幸福基金達人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