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李智仁】

2007.10.14 04:39 am
 


臺灣自1993年邁入高齡化社會的行列後,人口老化問題就備受各界關注。至2004年底止,臺閩地區的老年人口為215萬476人,較2003年底增加了6萬2,742人,占總人口的9.48%,較2003年底增加了0.24個百分點。根據內政部社會司的統計,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已占總人口的8.79%(超過聯合國7%的標準),估計民國100年將達10%,民國120年可能更上升至20%,人口老化的速度非常地快。

由於醫療科技的進步,不僅延長人類壽命,也同時改變了疾病型態,使得罹患慢性病、失能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年人口大幅增加。此外,因出生率的逐年下降,婦女就業人口的增加,導致家庭結構的改變,更使得傳統以家庭為核心,來照顧老人的方式,正逐漸瓦解中。高齡化社會反映出來的現象,除了因平均壽命越來越高而值得欣喜外,另須注意的則是政府與民間是否已經作好迎接高齡化社會的準備。

綜觀目前關於老人福利服務相關措施,法令部分有「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細則」、「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老人福利法機構設立許可辦法」、「老人福利法機構設立標準」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等規範,其重點著重於老人年齡及福利措施的界定,以及關於老人津貼、年金、住宅與保護等相關需求的規劃等,但對具體因應高齡化社會所必然面臨之醫療照護問題與個人財產保障問題,是否足以提供完整規劃,值得思考。

針對高齡化社會所出現人口老化導致判斷能力減弱或喪失,以致於無法善用財產管理等方式處理日常事務或醫療照護之情形,信託制度的活用相信是極佳的選擇。

美國針對此問題,訂有「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及「統一監護信託法」(Uniform Custodial Trust Act)俾資適用。

前者是為防止高齡者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所委任事務之效力,因意思能力喪失而自然失效,因此只要於委任契約中事先聲明於意思能力喪失後,所授與之權限仍為有效,則受任人可繼續代理處理其事務。

後者賦予高齡者於行為能力充足時,在財產移轉證書等相關書類中註明依據財產管理信託相關法律進行移轉之意旨,即可自動設定法定信託。自益信託之情形,委託人兼受益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時,該信託即轉換為裁量信託,進而賦予受託人有權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亞洲的鄰近國日本更早面臨少子高齡化問題,該國早在1973年就邁入高齡化社會的行列,總生育率在1971年就降至人口替代水準的2.16人,1992年降至1.5人,2002年為1.3人,有鑑於此,日本政府遂積極建構少子高齡化社會之因應對策。

除了開辦厚生年金制度與各類財產管理服務外,鼓吹活用信託制度也是因應的方針之一。在信託制度之運用上,在2006年12月信託法修法前,學者專家所提出之建議多為不動產信託與生活資金信託的利用,於2006年修法後,因應時代的轉變與高齡少子化現象日趨明顯,也將以信託作為個人管理財產之概念融入新法中,未來相關的福祉型信託類型增加應屬必然之勢。

反觀臺灣,高齡者因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時,民法設有禁治產宣告制度及選任監護人之制度。不過細究各該制度將會發現,禁治產制度之立意雖佳,但自聲請至宣告往往費時過久,能否及時保障當事人權益,不無可慮。

此外,禁治產監護人選定之順序,是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依序選定,但此規定對於高齡者是否適用?如果高齡者因心神喪失等狀態必須聲請監護人,而此時難保前開配偶等法定監護人之狀況能較該高齡者為佳,如此似有為德不卒之慨。

本文建議,高齡化社會應善用信託制度,因為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種延續機能乃信託制度的一大特色。未來信託法制修正時,應多考量如何兼顧財產管理與人身照護之議題,同時對於何種高齡者應採自願信託,何時應採取強制信託,也應一併具體規定,以因應時代需求。(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幸福基金達人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