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惠聆】


    案例:紀女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時經業務人員介紹一保單,並以其紀女士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購買,其保費為一百五十萬元、保額七十五萬、目標保費為零,後來紀女士於九十三年三月去世,紀女士的家屬(受益人)原以為可以省遺產稅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但最後還是被國稅局要求補稅並罰款。原因是─重病期間投保,蓄意規劃避稅。


    根據稅捐單位調查,紀女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躉繳方式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並在九十三年三月去世,距其投保日期僅間隔五個月,且依該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繼承人)患有腦部腫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因重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其於重病期間投繳保費,按投保動機、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之時程及健康狀況判斷,顯係蓄意規劃之脫法行為以規避遺產稅,不僅與保險之立法意旨不符,也與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雖然紀女士於購買保險時,依要保書告知事項為其罹有腦部腫瘤,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榮總門診電療中,是被保險人之生存風險高於常人,該保險契約顯非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給付保險金額訂立之保約,因為紀女士一次繳付保險費一百五十萬元,但等紀女士死亡時,保單價值僅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也較原繳納保費短少十五萬五千餘元,有違保險精神及社會常情。


    另人身保險之精神,係為在經濟上相互扶持及公平的風險分擔,惟依該要保書所載,投資標的為新台幣貨幣帳戶及美元連動債券,稅捐單位發現該保單即為投資型保單,且投保金額七十五萬元,超額保險費一百五十萬元,明顯違反保險精神。


    因此,稅捐單位及法院都最後實質經濟事實論斷,將紀女士過去所給付的保單價值準金列入遺產課核遺產稅,在法律上是有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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